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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艺术品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编:风入松 2011-11-11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摄影作品的作者,对实体艺术品雕塑的拍摄所产生的摄影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拍摄人取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何为合理使用,有观点认为,作为艺术品摄影作品的使用,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包括商业用途和非商业用途。商业用途包括摄影作品的出售、广告、产品包装等,作为商业用途,以营利为目的,必然侵犯原作者的权利;非商业用途包括摄影作品的发表、参赛、展示及教学等,作为非商业用途不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正确。就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以商业用途和非商业用途来判断是否侵权,而是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不损害原作者的合法利益为前提。虽然不是商业用途,但妨碍了原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的取得,也属于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反之,即使用作商业用途,也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理使用要遵循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可见,法律是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不损害原作者的合法利益为前提,不是简单地以是否以商业用途为标准,来判断艺术品摄影作品是否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中指出,对于《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山东高院据此判决,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可见,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实践中,虽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用途,但是,妨碍了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取得,例如,没有注明原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或者有意无意错误标注原作品作者、作品名称,污蔑、歪曲原作品所表达的含义,篡改原作品,包括颜色、基本形态等,属于超出了对原作品合理使用的方式和范围,应该认定侵犯原作品著作权。这恰恰是我们在对原作品再行使用时应充分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