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的刘君发现,南宁市一个旅游网站未经他许可,擅自在网站使用他拍摄的一张照片。后经交涉未能解决纠纷,刘君便向法院起诉维权。那么,网站的开办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后,于日前对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
风光照片遭网站擅用
刘君是个摄影爱好者,而且是中国摄影家协会的会员。刘君拍摄有一幅反映北海银滩独特的亚热带风光的照片。这幅摄影作品将海洋的深邃和银滩的白净表现得淋漓尽致,曾在当地报纸上发表,深受好评,并特邀在一次摄影艺术大赛中参展,还在“中国西南六省区·市摄影联赛”中荣获入选奖。
2009年9月,刘君在浏览网页时无意中发现,南宁市一个旅游网站使用其北海银滩的摄影作品来宣传北海风光并推荐旅游线路。
自己拍摄的作品未经允许被擅自使用,这让刘君十分愤怒,他认为该旅游网站以盈利为目的,擅用其作品构成侵权。刘君根据网页上留下的联系方式,多次到南宁市某旅行社(下称“旅行社”)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
纠纷难解诉赔一万八
协商无法解决,刘君决定通过诉讼维权,并开始着手收集证据。
2010年10月,刘君委托一家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同年11月初,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涉嫌侵权网页有旅行线路介绍等内容,配图使用了刘君的摄影作品,网页上留有联系人杨志的电话和传真,且注明网站地图版权属旅行社所有。
2011年5月,刘君把旅行社和杨志告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杨志停止侵权行为,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5万元;支付其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
网站开办者辩称无责
庭审时,刘君说,他的摄影作品曾多次在国内高级别比赛中获奖,具有很高的商业和艺术价值。旅行社未经他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在网页上使用他的摄影作品,侵犯了他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因此,旅行社应当支付他著作权使用费。
刘君表示,他为维权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从北海跑到南宁找旅行社协商,协商无果后不得不诉讼,由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旅行社承担。而侵权网页上有杨志的联系电话,故杨志应当与旅行社一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旅行社则称,刘君不能仅凭网页上有旅行社的名称,便认定该网站是旅行社开设的,实际上,该网站的主办人是杨志,而非旅行社,网站经营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杨志承担。
“我们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控制他人侵犯刘君的著作权,我们也没有因该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在这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旅行社如是说。
杨志承认涉案网站是他开办的,但称网页上使用的照片是委托他人上传的,他不清楚网站上是否使用了刘君的照片。
杨志说,涉案照片可以在网上公开下载,照片既没有署刘君的名字,也没有注明不能转载,而且网站使用了这张照片后,刘君也未对他进行警告,故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涉嫌侵权的网站确系杨志开办,而旅行社的网站网址与杨志开办的网站网址并不相同,杨志开办的网站网页上虽有旅行社情况介绍,但电话、地址与旅行社网站反映的相关信息并不相同。
认定侵权判赔二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君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胶片、作品的获奖证书以及在报纸上署名发表的涉案作品,足以认定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刘君。因此,刘君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杨志主办的网站未经许可,在网页中使用刘君的摄影作品,但没有署刘君的姓名,侵犯了刘君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杨志通过网站向公众传播刘君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刘君对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杨志使用刘君的摄影作品,但没有支付报酬,侵犯了刘君获得报酬权。
法院指出,杨志主张涉案照片不是其本人上传而是委托他人上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图片是委托他人上传,杨志作为图片的使用人,亦构成侵权。杨志以涉案图片上未注明不能转载以及网站使用后刘君没有对其进行警告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那么,旅行社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旅行社不是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刘君也没有证据证实旅行社委托杨志在涉案网站上发布信息并是涉案作品的提供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旅行社没有侵犯刘君的著作权,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杨志未经刘君许可,在开办的网站网页上使用刘君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刘君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刘君要求杨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刘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杨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杨志的违法所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君索赔1.5万元著作权使用费损失数额过高,综合考量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合理的使用费、侵权性质以及广西的物价水平,酌定为1500元比较适宜。
法院说,刘君主张由杨志赔偿其因调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开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这笔合理费用,法院确认为500元。
那么,刘君要求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应否获得支持呢?对此,法院认为,消除影响一般用于人身权方面的名誉或声誉造成的损害,而刘君的名誉并没有因杨志的侵权行为受损,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日前,青秀区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杨志立即停止侵犯刘君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杨志赔偿刘君著作权使用费损失15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驳回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网络传播摄影作品未经作者许可属侵权
□罗兰瑶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依法对自己在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就包括摄影作品。因此,摄影作品和其他作品一样,一经创作完成,不论是否发表即产生著作权,并不需要申请或有关部门的审批核准。
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二是借助于其他道具以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艺术作品。这里所要求的“艺术”是要求包含作者的思想、创作,不是机械、简单地记录、复制再现客观物体形象;三是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构思,对取景布局的选择,对光线、摄影技术的利用借助摄影器材再现客观物体形象,以表现作者的思想情感。
与其他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对于如何认定著作权作者,按《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而《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刘君拍摄的反映北海银滩独特的亚热带风光美景的照片,是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不仅在公开发表时署其名字,也有获奖证书等证据为凭据,因此法院认定刘君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杨志未征得刘君的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发表刘君的这幅摄影作品,既没有署刘君为作品作者,也没有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显然侵犯了刘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杨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